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蔡一民
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6年2月20日所為之106年度店小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71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利益應為33,2
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