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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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郭再旺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
 月20日所為之105年度店簡字第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2,865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利益應為52,865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
 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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