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林和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72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6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42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72元,
及自民國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42計算
之利息,又自民國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迭經
變更聲明,嗣於本院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72元,及自民國
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42計算之利息
,又自民國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簡惠茹 於90年1月11日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90年1月11日起至
92年1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
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8月25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其尚積欠475,072元及自96
年8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7.42計算之利息及依約定之違約
金。又本件借款非屬現金卡、信用卡,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適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72元,及
自民國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42計算
之利息,又自民國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本件利息已經比本金多,伊現在沒收入,債務人
是癌症末期,伊家中還有90多歲老母,伊還本金都有問題,
怎麼可能再還利息,如銀行法有規定請依規定。又超過5年
利息不可請求。利息應儘量不要算等語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簡惠茹向原告辦理金融卡融資借款,被告係
連帶保證人,該筆債務尚積欠上揭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請求之
本金金額堪信其主張屬實,且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利息、違約
金之約定亦堪信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475,072
元,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依約定利率計算之約定利息未為清償,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2.惟原告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遲延利息逾年息百分之15部
分,已與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不符,本件被告係向原告辦
理金融卡融資,有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可佐,且參以該
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第2條所載「本借款至生效日起在
貴行活期儲帳戶‥‥,由立約人在借款最高限額內循環動用
。」第3條約定:「‥‥每月21日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
借記立約人帳。如本息合計超過透支限額時,立約人應立即
將超過之數額償還。」即債務人未清償之利息即滾入循環計
息,再參以其約定之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17.42,已接近法
定最高利率20%,而與一般無擔保品提供之現金卡利率相近
,是依本件借款約定之內容觀之,應與現金卡約定相同,自
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規定之適用,原告猶主張:本件
係房屋二胎貸款,無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適用云云,惟縱本
件借款時,債務人尚有提供房屋二胎貸款即以房屋第二順位
抵押權為擔保品,仍無礙本件借款係以金融卡隨時提領增加
借款,又未付利息得滾入下期本金計算,及約定利率高達年
息百分之17.42,與一般使用簽帳卡、現金卡接近法定最高
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情形相符,本件借款應視同現金卡借貸
,仍為現金卡之一種,應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是原告此部分所述自非可採,其此部分就被告應給付所積
欠本金之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逾百分之15計息之利息請
求,不應准許。
3.至被告再抗辯:利息怎麼比本金還多,原告請求是否合理,
利息應盡量不要算,超過5年的利息不可以請求云云,惟本
件原告業已縮減利息請求為5年以內之利息,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已非可採,至被告其餘抗辯稱:利息盡量不要算云云,
核屬無據,自非可採。
4.小結,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其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42,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茲
審酌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17.42,
有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在卷足稽,再依放款帳戶交易明
細可知,原告已如數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17.42之利息多期
,則兩造契約卻又約定除上開年息18.5%之利息外,尚於金
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第4條約定:「‥‥逾期償還時,除
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
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再原告因被告上開違
約之情形,係受遲延還款之損害,且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
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
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
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
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
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等
情,本件雖非信用卡消費,而係金融卡融資借款,惟其約定
之借款利率達年息百分之17.42,實與一般信用卡、現金卡
消費借貸之情形相仿,較一般貸款及現今之存放款利率高出
甚多,是本件違約金按年息20%計算實屬過高等情,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新臺幣1,200元為已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部分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本件原告就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受一部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