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631號
原   告  謝輝鵬
被   告  陳維銘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
庭106年度竹小調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劉家宏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維銘、劉家宏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宏、陳維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
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
且他人若非欲挪為財產犯罪之用,復當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之必要。詎劉家宏與陳維銘竟仍均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劉家宏缺錢花用,其遂透
過陳維銘之聯絡、介紹,於民國105年6月中旬某時,在臺中
市某處,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戶(下稱甲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
卡(含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龜
頭」之成年男子,供「龜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渠等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劉家宏與陳維銘便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欺他人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於105
年6月19日、20日以假冒友人撥打電話央求借款方式實施詐
騙,使接獲詐騙電話之原告謝輝鵬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轉入甲帳戶內。後經原告發
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又其中被告陳維銘部分於刑
事審理時經送臺中簡易庭調解而調解成立,惟被告陳維銘並
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維銘、劉家宏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豐原簡字第27號刑
事判決被告劉家宏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中被告陳維銘經上訴後,
再經本院106年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幫助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
有本院105年度豐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
院調閱106年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該案卷宗所附
之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無訛,且被告二
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家宏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查本件被告劉家宏基於幫助詐欺故意,幫助犯罪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已如前述,被告劉家宏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被告劉家宏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家宏賠償所受損害
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維銘損害賠償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再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陳維銘
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經本
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庭於106年2月22移送臺中簡易
庭調解結果,由本院以106年度中司調字第757號損害賠償事
件受理,兩造並於同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合意成立調解,有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依法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是原告復就同一事實,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重複
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劉家宏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劉家宏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劉家宏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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