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林春演
被   告 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潤
訴訟代理人  謝仁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31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0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
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以電話方式請求原告承攬位於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板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告應允後,被告向原告口述系
爭工程施作內容,原告則回覆估價金額每坪約為3,500元至
4,000元不等,惟原告進場施工後,發現系爭房屋與被告所
述有所出入,系爭房屋為毛胚屋,並無配置水電,亦需承擔
工具失竊風險,且地板需貼塑膠地磚,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地
板施工方式不同需追加施工金額,經被告同意後,原告繼續
將系爭工程完成,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款,兩造協議系爭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89,200元,被告向原告表示先給付
55,000元並寄發票去公司報帳,剩下工程款被告自行墊付,
嗣被告於103年11月6日匯款57,750元後則避不見面,迭經原
告催討剩下尾款34,200元,被告皆未置理,原告不同意鑑定
金額,鑑定金額過低,因鑑定單位是臺中,與臺北鑑定單位
鑑定價格不同,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口頭報價跟實際請款金額落差很大,當
初說一坪3,500元,但原告請款時一坪5,000元,如果當初原
告是這樣的報價,被告不會讓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其他廠商
的估價並無原告價格高,被告業已於103年11月6日付款57,7
50元予原告,被告認為鑑定價格過高,應以55,000元為適當
,鑑定單位所鑑定之價格應為預算價格,實際發包價格會更
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並完成,被告於103年
11月6日匯款57,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兩造協議系爭工程款項為89,200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施作系爭工
程合理價格為何?
(二)經查,本院經原告之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
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略以
:「本案經分析結算工程總金額為74,281元。」,此有臺
中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月13日中市建師(000-000)鑑字
第23號函及後附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兩造對於
系爭鑑定報告皆有所爭執,惟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具
有建築師資格之鑑定人員至現場進行會勘,於現場勘驗前
通知兩造參加,雖原告並未出席,然被告派代表人說明鑑
定標的物位置、施工方式、簽訂工程合約及約定報價等事
項,並拍照記錄,嗣鑑定人員於履勘後亦有邀約原告討論
鑑定標的物之施工細節及地板材質單價分析等,並請原告
提供資料,雖原告仍未能出席,但有以電話詳談,是鑑定
人員聽取兩造意見,並依據兩造所提供之說明及書面等資
料,再配合鑑定會勘時鑑定標的物之現況,以鑑定人員超
然客觀第三者立場,根據鑑定人員所受之工程專業學理技
術與工程實務經驗予以研判而作公正詳實之鑑定,應認具
相當之客觀與中立性,且鑑定單位對原告施作完成之工作
品項及數量,應有鑑定之專業能力,且其鑑定流程,係指
定具有鑑定專業之會員執行鑑定事務,而非由兩造指定之
特定人員為之,與兩造當無利害關係,足以擔保鑑定過程
、結果不致偏頗,足徵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應可採為系
爭工程金額之認定基礎,至為明灼。故系爭工程之價格應
為74,281元,應可認定。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作人於
承攬人工作交付或完成時,應給付報酬予承攬人。本件原
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4,2
81元,而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57,750元,被告尚
積欠原告工程尾款16,531元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16,531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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