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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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蔡政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一、二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6、151、288、289、484、677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應補充更正為「101年度訴緝字第10、11、12、13、14號」外,餘均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已於一○四年五月八日具狀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