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丁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丁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丁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蔡丁和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欲竊盜他人之所有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手段平和,且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夫婦;而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則遭被害人發現而未遂,均未造成被害人任何財物之損失,兼衡被告警詢及偵訊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其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水電,一天收入大約新臺幣14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