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店簡字第
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8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竟於94年6月1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下稱合庫六合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一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林之男子。而該不詳男子,在取得甲○○上開合庫六合分行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月1日電話向丙○佯稱:其高中獎金港幣20餘萬元,需支付會費及手續費等語,使丙○陷於錯誤,遂於94年6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前開合庫六合分行帳戶內。另於94年6月20日,亦由不詳人士以電話用相同事由對乙○○詐騙,使乙○○亦陷於錯誤,於94年6月21日匯款7萬元至甲○○前開合庫六合分行帳戶內。二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惟嗣後丙○等查覺並無此事,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合庫六合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確為自己所開設,曾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一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林之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目的係為供辦理機車分期付款之用,伊也算是被害人,並不知悉該帳戶會拿來遭洗錢之用云云。
三、經查:㈠某詐騙集團不詳男子,在取得被告之前述合庫六合分行帳戶
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月1日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其高中獎金港幣20餘萬元,需支付會費及手續費等語,使丙○陷於錯誤,遂於94年6月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述合庫六合分行帳戶內;另於94年6月20日,亦由不詳人士以電話用相同事由對被害人乙○○詐騙,使乙○○亦陷於錯誤,於94年6月21日匯款
7萬元至被告前述合庫六合分行帳戶內,二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卷第57-59、67、68頁),核與合庫六合分行97年5月15日函文所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相符(97年度偵字第7045號偵卷第11-1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目的係為供辦理機車
分期付款之用,伊也算是被害人,並不知悉該帳戶會拿來遭洗錢之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2-3年前透過分類廣告看到分期付款買機車較便宜,隨即與自稱姓林之男子聯絡,對方要求伊去辦理開戶,伊前去合庫六合分行辦理開戶後,就在新店市○○路之合庫門口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該名男子,以便辦理機車貸款之事宜等語(96年度他字第2004號偵卷第94、95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同前所述供承係為辦理機車貸款而交付相關資料外,否認曾將密碼交付與該名男子(本院卷第18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因為向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後來滾利到9萬元,地下錢莊要伊到銀行辦理開戶,以便辦理信用卡後辦機車分期貸款,當時有連同密碼一併交付等語(本院卷第35頁)。
綜此,被告對於交付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以及有無交付密碼之事,始終供述不一致,則被告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如未將帳戶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又如何以金融卡領取被害人丙○、乙○○被騙而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又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況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被告亦始終不否認曾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辦理機車貸款並不需要金融卡,被告對於該姓林之男子並不熟識,卻將自己所有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由被害人丙○及乙○○之證稱、被告之供稱、合
庫六合分行97年5月15日函文所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等證物,足證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0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他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既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應逕適用被告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論擬。㈢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係故意犯事實欄?之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刑法第30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在之前科犯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㈠被告係大學畢業之學歷,依其年齡及受教育情況,其智識程度並未低於一般人;㈡被告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之犯罪動機與目的;㈢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基於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之犯罪手段;㈣被告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危害;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難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上開宣告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