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8、5015、7061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乙○○及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則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3人和 謝曜駿楊恩賜 等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輕重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次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股東股款已收足之犯行及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並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五)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共同正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故被告3人持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甲○○、乙○○受台鉑公司、晴天公司及政翔公司負責人委任;被告丙○○受克雷得公司負責人委任,就各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且被告3人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在增加資本之財務報表上填載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等行為,並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3人和謝曜駿、楊恩賜等人,及被告甲○○、乙○○與台鉑、晴天、政翔公司負責人間;被告丙○○與克雷得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3人既非公司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身分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2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與股款未收足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而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想像競合犯,併予更正。被告甲○○、乙○○3次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3人從事會計,竟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對公司資本充實之損害甚鉅,惟被告3人於犯罪後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表示認罪而接受刑罰,已有悔意,並參酌被告甲○○、乙○○有數次犯行,而被告甲○○、丙○○為事務所負責人,被告乙○○為員工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查被告3人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再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3人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並分別捐款予公益團體,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經此次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
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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