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為合格,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且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因施用毒品罪,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上述兩罪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經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先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知其到場採尿,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經上揭分局通知到場採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至耕莘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可能因此尿液中被驗出嗎啡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後兩次經警通知到場後採尿送驗,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二份在卷可稽。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又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函示可參,凡此均為本院依職權辦理同類案件時所知之事實。故由上開文獻及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足見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其接受美沙冬治療才被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云云,惟經本院檢附前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說明有無因服用美沙冬而自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該局函覆稱: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述,服用美沙冬後,主要代謝物為美沙冬原態...等成分。美沙冬不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故服用美沙冬製劑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法檢驗,不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管檢字第0970006639號函一紙附卷為憑。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調取被告於該院接受美沙冬代療法之相關病歷資料,連同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評析後,該所函覆稱:美沙冬為合成類之嗎啡替代品,在藥理作用上與嗎啡有許多類似特性,惟其化學結構式與鴉片類藥物並不相同,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
gsandchemicalsinman(seventhedition)」一書記載,服用美沙冬後,主要代謝物為EDDP、EMDP,另極少部分代謝為methadol、normethadol,並不會產生嗎啡或其他的鴉片類成分。依行政院衛生署92年12月24日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送驗之尿液先以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在闕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闕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因此確認檢驗使用的方法是整個濫用藥物檢驗之關鍵,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係將樣品注入氣相層析儀內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質分離,再以質譜儀檢測,其特性為以分析物質量為依據,不同化合物其質量或化學結構不同將形成特異之斷裂碎片離子,可藉以鑑別區分出待測物,具有高靈敏度及高專一性,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使用於例行性檢測一般毒藥物之方式,其定性定量效果良好而具有法庭證據能力。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患甲○○先生病歷影本上所列處方「Methadon
eHCI、Modipanol、Genclone、Deanxit」四項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藥品,即兩者之間並無關連性。綜上所述,服用美沙冬經人體代謝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產生鴉片類陽性反應,亦即該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應非服用美沙冬所導致,有該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醫毒字第0970003527號函、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法醫毒字第0970003918號函及所附文獻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其因服用美沙冬致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顯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為合格,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且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旋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前案,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先後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科刑執行之處罰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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