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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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丙○○係精神分裂症患者且合併中度智能障礙,在處理、判斷現實社會事務能力上,整體判斷力明顯下降,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對於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追查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年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初),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北華江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華江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 陳家雄 」。「陳家雄」取得前開存摺等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04月26日11時前開詐欺集團某已成年女子打電話給丁○○,佯稱其是戶政科人員,因丁○○的身分證遭人冒用,已經把丁○○資料轉給臺南市警局刑警大隊偵六隊 陳志偉 偵辦等語,稍後前開詐欺集團某已成年男子來電詐稱其是陳志偉,現有一件詐騙案件是其承辦,要幫丁○○製作電話筆錄,問丁○○身分證何時遺失,遭人冒用是否知道等,續佯稱將案子轉到臺南地檢署偵辦詐騙案件檢察官,稍後,前開詐欺集團某已成年男子來電佯稱其是 趙中岳 檢察官,因丁○○在臺南玉山銀行的帳戶內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36萬元之非法金額,且丁○○的高雄臺企銀行帳戶內有一筆5萬6千元跟此136萬元有牽連,在未交叉比對前必須將5萬6千元匯至丙○○監管官帳戶即北華江橋郵局帳戶內暫時保管48小時,待釐清之後再退還,丁○○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5萬6千元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於96年5月2日12時45分許,前開詐欺集團某已成年女子打電話給乙○○,佯稱其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因乙○○有一帳戶遭人盜用,需將該筆帳款轉至其指定帳戶,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至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由本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臨櫃匯1,498,000元至北華江橋郵局帳戶,嗣因乙○○察覺受騙,乃報警凍結前述郵局帳戶,才未遭前開詐騙集團領走被騙款項。經丁○○、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開立北華江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㈠被告辯稱:其於95年01月11日開立北華江橋郵局帳戶,並曾
在艋舺公園擔任掃地等清潔工作,於95年年底工頭陳家雄稱欲供被告薪資轉帳之用,要被告交付存摺,不然不給薪水,被告乃將其北華江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陳家雄,結果被告都沒有領到薪資,陳家雄至今也未將前開存摺等還給被告,且當初陳家雄說每月薪資2萬元,但只拿現金1、2千元給被告,7、8個月的工資沒有給被告,被告就不做了。又被告於95年間被「 薛木財 」強押去補前開帳戶之存簿。96年04月23日會去申請核發晶片卡,是因當時被告辦理殘障的補助款,被告辦好後拿給陳家雄,是市政府通知被告其補助款業遭「 黃孝興 」拿走。
㈡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開所陳,或與社會上一般人
之認知有違,然被告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且合併中度智能障礙情形,自10餘歲開始呈現聽幻覺,言談內容貧乏簡單,受幻覺等精神症狀干擾,長期社交孤立,缺乏判斷帳戶存摺交與他人之可能後果之能力,及個人資料應保密之一般警覺,以其智能及處理自身事務之功能判斷,亦缺乏策劃或瞭解犯案過程及犯案手法之能力,如何期待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時,有能力預見或判斷「陳家雄」取得其帳戶將為何用。故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時,對將來是否有人會利用帳戶詐財,毫無所悉,對於犯罪與正犯並無共同之認識,自不得以前揭帳戶事後供詐欺之用,即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被害人丁○○於96年04月26日遭詐騙5萬6千元,並匯入被告
北華江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於96年04月26日11時有一名女子自稱是戶政科人員說我的身分證遭人冒用,已經把我的資料轉給臺南市警局刑警大隊偵六隊陳志偉偵辦,隨後即掛電話,稍後一名男子來電自稱是陳志偉說:『現有一件詐騙案件是我在承辦,現在要幫你製作電話筆錄,說我身分證何時遺失,遭人冒用你是否知道?』,我說不知道,又說將案子轉到臺南地檢署偵辦詐騙案件檢察官,隨後我即掛電話。稍後,一男子來電自稱是趙中岳檢察官,說我在臺南玉山銀行的帳戶內有一筆136萬金額,該筆是非法金額,我說該筆金額不是我的,戶頭也不是我設的,之後該男子說我的高雄臺企銀行帳戶內有一筆5萬6千元跟136萬有牽連,在未交叉比對前必須將5萬6千元匯至00000000000000丙○○監管官帳戶內暫時保管48小時,待釐清之後再退還給我,我不疑有他就將該筆金額匯入該帳戶,匯入後才知遭騙。」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12頁),復有被害人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見偵字卷第18頁)、臺灣郵政公司97年4月11日儲字第0970708706號函所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是實。
㈡被害人乙○○於96年5月2日遭詐騙149萬8千元,並匯入被告
北華江橋郵局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於96年05月02日12時45分左右,於自宅接獲一通不詳女子自稱係中華電信公司,渠向我佯稱我有一帳戶遭人盜用,需要將該筆帳款轉至其指定帳戶,我一時不查,遂依其指示至郵局轉帳後,經人提醒後,才覺遭詐騙。以臨櫃匯款方式,由我本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臨櫃匯出至對方華江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共匯出1次,1,498,000元。
該遭詐騙金額已由警方凍結成功,未被領走。」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3、14頁),並有被害人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見偵字卷第19頁)、臺灣郵政公司97年4月11日儲字第0970708706號函所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是實。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之提款卡併密碼結合,重要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被告係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查被告於95年01月11日開立北華江橋郵局帳戶,96年04月13日以印鑑、存摺遺失為由,掛失補存摺、更換印鑑及密碼、並申請晶片卡,且於96年04月23日核發晶片卡乙情,有前揭臺灣郵政公司97年4月11日儲字第0970708
706號函所檢附被告開戶資料、更換印鑑與密碼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考,而被害人丁○○、乙○○因遭詐騙分別於96年4月26日、96年5月
2日匯款至前開帳戶,已詳如前所述。又被告辯稱係為供薪資轉帳之用,才於95年年底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給工頭「陳家雄」,但都沒有匯錢進去,只領現金1、2千元,96年04月間會去申請晶片卡,是因要領取殘障補助款云云,然轉帳或匯款並不需要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和密碼,只需有該帳戶之帳號即可,且被告稱係於95年底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等給「陳家雄」,則於96年04月間前既然「陳家雄」未曾匯薪資款項進入該帳戶,而當時所申領之晶片卡等是要供其領取殘障補助款之用,被告為何又在96年04月間於申辦晶片卡及密碼等後,隨即將該晶片卡、密碼等交付「陳家雄」?被告所辯,明顯有違常情,何況於95年、96年間,承包艋舺大道及青年公園之清潔工作人員中,查無「陳家雄」等人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6年12月14日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之辯詞亦毫無所據,據上所陳,堪認被告有提供前開帳戶與來路不明之人士使用,則其對於該帳戶可能遭有詐欺意思之人用以共同詐欺取財,應已預見,竟仍提供使用,而容任詐欺結果之發生,則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被告係一「精神分裂症」之病患且合併「中度智能障礙」情形,鑑定時發現被告言談內容貧乏簡單,受幻覺等精神症狀干擾,長期社交孤立,缺乏判斷帳戶存摺交與他人之可能後果之能力,及個人資料應保密之一般警覺,以其智能及處理自身事務之功能判斷,亦缺乏策劃或瞭解犯案過程及犯案手法之能力,顯示被告因智能缺陷及精神疾病未得到適當治療影響,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較諸普通正常人顯然減退,致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諸平常人顯然減低,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3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09291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在卷足憑,復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健保卡影本(見偵字卷第10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送被告精神疾病相關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第41至4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縱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詐欺行為,惟按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僅論以「被告幫助...」即可,不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再者,被告僅於95年年底提供其北華江橋郵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雖使前述詐騙犯罪成員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丁○○、乙○○之財物,但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於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認僅有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依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被告目前仍處於精神分裂症病情活躍期,為預防如此類案件事件之再發,建議被告應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見本院卷第51頁),再前述被告於犯罪行為前、後之精神狀況之認定,被告因精神疾患之影響,其社會功能已顯著退化,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本院業因本案被告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如上所述,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何俏美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