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所投宿之南投縣○里鎮○○路○○○號東峰旅社1樓櫃檯上,先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懸掛OF-2447號車牌,下稱該自小客車)之鑰匙後,隨即持該竊得之鑰匙接續竊取乙○○所有、停放在東峰旅社前騎樓之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3時許,甲○○駕駛該自小客車行○○里鎮○○路與公園路口時,不慎發生車禍,而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經警發現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南昌街口查獲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已發還乙○○),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
㈤被告竊取之鑰匙及車輛照片共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先竊取被害人之該自小客車鑰匙後再持以竊取該自小客車,惟時間極為密接,且在同一場所而為,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僅包括評價為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