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告 黃文玲 被告 賴淑瓊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淑瓊擔任高雄市苓雅區衛武里18鄰鄰長兼訴外人即衛武里里長候選人 邱秀迷 之競選團隊成員,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2、34、36、38、40、42號及其附近之房屋,接續將原告黃文玲放置於各該處房屋住戶信箱內之里長競選文宣共10張抽出取走(下稱系爭抽取行為),致各該住戶無從閱覽原告刊印於競選文宣上之政見內容,並以此等非法方法妨害原告里長選舉之競選(下稱系爭事件)。又原告因見系爭事件發生時,從後攔腰環抱逃跑之被告,遭被告以手肘或他法撞擊、踢打肩、膝、手臂及腹部等處(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於選前一天受傷住院救護,而無法繼續從事競選活動,被告甚至在鄰里間散佈係原告打傷被告之言論(下稱系爭散佈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業經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登報道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是日自鄰里信箱內抽走原告之競選文宣,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縱伊確有所稱抽走原告競選文宣之行為,惟與強暴、脅迫致人心生畏懼之方式並無類似性,亦不影響選舉人之行動或意思自由,而不該當選舉罷免法第98條規定所稱「其他非法方法」之要件,且區區10張文宣被抽走,除無從壓制候選人意思進而喪失競選自主決定權外,亦無影響選民出投票意思決定之能力,又設若伊確實違反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確實妨害原告競選致其落選,惟因該法之立法目的顯非保護個人私益,得否據以作為原告提訴之基礎,尚有疑問。縱認原告主張賠償有理由,惟其所主張金額,顯屬過高,原告除應就其損害範圍及數額善盡舉證責任外,尚應由法院衡酌兩造社會及經濟地位以定金額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
,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經被告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更
(一)第4號更審審理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駁回上訴,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㈡原告為高雄市苓雅區衛武里之第一屆里長候選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行為有無不法?㈡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損害賠償若成立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㈣損害賠償若成立原告得否請求登報道歉?
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抽取原告10張里長競選文宣之行為,是否該當民法上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被告抽取文宣之行為,並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被告之行為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所稱「非法之方法」應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而被告抽取競選文宣時,並無對告訴人為直接或間接之強暴、脅迫行為,係以和平方式,趁機抽取他人信箱內之競選文宣,亦無任何類似強暴、脅迫之行為,致告訴人之人身受到不自由。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確定,有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刑事不法之行為,亦難將之評價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之所謂不法行為。
(二)選罷法第98條係在維護人民選舉之公權並非在維護人民之私權,因此違反選罷法之行為縱有侵害他人之選舉權,亦非當然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因該條所定之權利乃指一切私權,並非謂一切權利即公權亦包括在內。況原告之選舉傳單已放入他人信箱,被告縱有加以抽取之行為,該傳單因已脫離原告之手而置於各住戶之占有中,其受有侵害之對象,以物質而言,係該住戶,亦非原告,原告主張其權利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然並未能證明係何私權受損害,而其具體之損害為何?其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時,伊從後攔腰環抱逃跑之被告,遭被告以手肘或他法撞擊、踢打肩、膝、手臂及腹部等處,致原告於選前一天受傷住院救護,而無法繼續從事競選活動,,然該身體傷害之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受傷證據加以證明,且該傷勢之造成係因原告主動從被告身後從後攔腰環抱逃跑之被告,遭被告以手肘或他法撞擊、踢打肩、膝、手臂及腹部等處所造成,業據原告陳述甚明,該傷害應屬被告為掙脫原告之束縛所造成,核屬正當防衛合法行為之行使,並非出於對原告傷害之故意所為,亦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必須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為之,被告抽取文宣之行為對原告有影響者乃選舉時之資訊是否能到達於選民,而影響選舉之公平性,並未直接對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散播遭原告打傷之言詞致損害名譽一事,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是否遭原告打傷與否乃屬事實問題,並非謂即對原告名譽有所影響,其請求精神及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尚難謂合。
(四)損害賠償之成立須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本件原告損害之結果若為落選,則應依選罷法第120條規定對當選人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訟加以救濟,並非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得救濟。若該損害之結果並非落選,則應由原告就其受有何種損害加以證明。況縱使原告之損害為落選,但被告抽取原告10張里長傳單之行為,按一般情形通常並不致於都有可能發生落選的結果,蓋一場選舉影響選舉結果的因素眾多,並非任一因素都與選舉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因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也才規定有1.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2.對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類似之暴力非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或執行職務,3.賄選之三種情形時,始能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非任何與選舉有關之行為均可認為與選舉有關而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原告所提當選人當選無效之訴業經本院99年度選字第1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並有判決書一份可稽。被告抽走原告放入住戶信箱10張文宣之行為,顯與原告之落選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抽取10張文宣之行為,導致於落選之結果,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登報道歉與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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