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萬財
謝龍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9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萬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龍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翁萬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49號、第797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6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謝龍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6月,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翁萬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1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大樹區小坪里往東照山關帝廟產業道路旁,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黃曉容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得手,供作其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翁萬財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吳冠鋌 ,行經高雄市○○區○○路○○鎮路口時,因駕駛贓車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鑰匙1支。
㈡翁萬財、謝龍池復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00年10月23日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10分許),由翁萬財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謝龍池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由翁萬財在旁把風,謝龍池徒手竊取 朱年順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市價約50,000元),得手後由謝龍池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翁萬財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在後一同離去。嗣經朱年順報案後,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容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㈠所述犯行,業據被告翁萬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4頁、偵卷第17-18頁、審易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曉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9-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物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警一卷第16-19、23-24、62-63頁),足認被告翁萬財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翁萬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又前揭犯罪事實㈡所載犯罪事實,則經被告謝龍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翁萬財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偵緝卷第25-26頁、審易卷第57頁、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年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3-15頁),並有本院101年8月9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易字卷第48-49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警一卷第66-68頁)、汽車失竊現場圖、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警一卷第26、64-68頁、偵卷第4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翁萬財、謝龍池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翁萬財、謝龍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翁萬財、謝龍池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萬財所犯前揭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翁萬財、謝龍池均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分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前均已因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而經判刑確定,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次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惟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告訴人黃曉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9頁),告訴人黃曉容之損失已有減損;但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迄今尚未尋獲,已無從歸還被害人朱年順,暨被告謝龍池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翁萬財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自始坦認,但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迄於本院審理中因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難逃法網,始改口承認犯行,有本院101年8月9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憑(易字卷第41-58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萬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謝龍池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係伊自己請弟弟報警來抓伊始被查獲等語(易字卷第58頁),似謂其有自首之情,然綜觀全卷可知,被告謝龍池所涉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最初係因被告翁萬財駕駛前揭告訴人黃曉容所有自小客車遭警查獲時,另供出其曾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謝龍池,被告謝龍池並竊取停放於路旁之前揭自小貨車之情,員警因此知悉係由謝龍池竊取前揭自小貨車,而此際被告謝龍池尚未到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偵卷第1-2頁),故堪認本案係於被告謝龍池為警緝獲到案前,承辦警員即已知悉其涉案,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謝龍池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後,就被告翁萬財是否在旁把風,參與竊取朱年順之自小貨車部分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詞,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