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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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凱文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以101年度簡字第97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凱文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黃信文 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告訴人超車,一時氣憤,就基於報復心態踩了2次煞車,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懇請鈞院念伊為初犯,且有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願以3萬元供作告訴人精神損害之賠償,請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坦認犯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凱文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本次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表達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之意願,且願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供作精神賠償,惟因告訴人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及由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之告訴人所提本案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均未到庭,有本院101年6月25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簡上卷第30頁)、本院101年6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簡上卷第33頁)在卷可考,致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及道歉,本院審酌本件係因告訴人未不出面而致被告無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以及洽談賠償事宜之機會,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其反省、補救之意,足認其深具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兼顧告訴人之利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意,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支付告訴人3萬元之負擔,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1年度簡字第97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凱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6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凱文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凱文於民國100年8月21日下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7047-E6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多路口時,因與黃信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黃信文行駛道路權利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4分及16分許,於光華二路路段先後2次以閃燈、逼車後超車至黃信文所駕車輛前方,並旋即急煞減速之強暴方式,妨害黃信文行駛之權利。嗣因黃信文報警處理並提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經警調閱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凱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本件被告於上揭之時、地,以逼車後超車至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前方,再以急煞減速之方式使告訴人行車受阻,妨害其通行權利,係以施加暴力之手段為強暴行為,且客觀上足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應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先後2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逼車、超車及急煞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及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犯行,自應認為一個接續犯行而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因涉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並謹慎行駛,卻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即以閃燈、逼車後超車及急煞減速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駛之權利,且案發時適逢下班時間,該市區路段人車往來頻繁,其行為稍有不慎,即易發生事故而影響用路人及行人之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頗佳,暨斟酌行為之危害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