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泰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補充為:「陳泰富任職於正曜公司,平日以駕駛為主要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第13行末起補充:「陳泰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泰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他卷第29頁)在卷可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理應比常人更加小心行車,竟仍駕駛小貨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而與告訴人 黃鏡洁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行為確有不慎;參以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且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非全然無和解之意願,態度非差;又本件並非被告故意造成,且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927號被告陳泰富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74號居臺南市○區○○街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富於民國100年9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崙頂27之38號旁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崙頂27之38號旁之產業道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鏡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崙頂27之38號旁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該右方車先行,致雙方因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黃鏡洁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右大腿撕裂傷兩處6x8公分及3公分、左膝挫傷及右肩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鏡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泰富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鏡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黃鏡洁之指訴│證明被告陳泰富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車禍發生之地點、│││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對位置及雙方車損情│││一)(二)、談話紀錄表│形。│││、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2、證明被告駕車行經無號│││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0│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日第00000000案鑑定意見│狀況以及騎車行經交岔│││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鑑定覆議會101年3月9日│先行均為肇事原因。│││鑑定覆議意見書││├──┼───────────┼────────────┤│四│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院診字第1109071117號診│事實。│││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故意,並著手殺害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要件。經查,告訴人到庭自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仇隙,且事發後現場救護車係被告協助呼叫等語,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告紀錄附卷足憑,是難認被告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堅決動機或殺人犯意,本件交通事故應僅係單純之過失傷害案件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建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