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20號原告 匡子謙 兼法定代理人 匡鴻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複代理人 周依潔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
劉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龔佳馨 (為原告匡鴻吉之配偶、原告匡子謙之母親)經由訴外人全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全晟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6日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保險期間為自100年1月25日起
1年(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被保險人龔佳馨前曾任職於酒店,因不願從事該詐騙業務而離職,卻於離職後遭該酒店派人毒打報復,不得已與原告匡鴻吉躲避於新北市板橋區之金弘旅社中。不料,於100年4月14日早晨6、7點左右,當原告匡鴻吉外出購物返回上開旅社時,被保險人龔佳馨卻意外失足自8樓房間外之窗臺跌落地面,並於送醫途中不幸身亡。嗣經解剖鑑定,確定死因為高處墜樓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之意外死亡。故原告二人乃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惟被告卻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南壽山字第A208號函表示被保險人龔佳馨死亡之事故非屬「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範圍,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被保險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查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死亡原因:甲、神經性休克;乙、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第一頸椎脫臼;丙、高處墜樓(先行原因)。」,足徵被保險人龔佳馨之死亡顯非其身體「內部疾病」所致,而是屬於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再者,因被保險人龔佳馨乃當時為社會大眾相當矚目之剝皮酒店詐騙刑案之關係人,故檢警機關對於被保險人龔佳馨之死亡原因曾深入調查並進行解剖鑑定,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周石作成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性質上為公文書之一種,而原告並以此相驗屍體證明書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意外救助之補助,亦已獲准,故本件被保險人龔佳馨係因意外事故致死應無疑義,被告自應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並未記得於何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故乃以被告通知拒絕理賠之日期(即100年12月19日,如原證3)計算遲延利息。基上,原告係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1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否認被保險人龔佳馨係因意外而身故,原告主張此一事實,應先善盡舉證責任。按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致傷害或致殘廢、死亡時,始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故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是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亦即被保險人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應先善盡舉證責任,否則,保險人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欲請求給付保險金,除必須證明被保險人龔佳馨係因外來、偶然且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外,且其應負舉證責任之程序,亦須達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證該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始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查相驗屍體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龔佳馨是否因意外而身故,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勾選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云云,惟查,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死亡方式」之選項,僅記載有:病死或自然死、意外、自殺、他殺、不詳等5種,而被保險人龔佳馨死因為高處墜樓,造成頭部外傷導致之神經性休克、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並非「病死或自然死」或「不詳」,故在第一時間尚無「自殺」或「他殺」之直接證明情形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便會先予勾選「意外死」,此乃刑事偵查上無他殺嫌疑又無法立即確認死亡方式時僅剩之選項,故其「意外死」之意義,顯然與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上所指之「意外」容有不同,不足以逕行認定被保險人龔佳馨即係遭遇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上所謂之「意外事故」致死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非有理。
㈡、原告另主張被保險人龔佳馨係因酒後誤認窗臺為床鋪而爬上去休息,於起身時才不慎掉落,墜樓事件應屬意外云云,乃屬異於常態之變態事實,此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墜樓現場之窗臺高約95公分等情以觀,顯然與一般床鋪高度差異頗大,在一般情形下,尚須奮力始能爬上,更何況依原告所述,被保險人龔佳馨當時已呈現酒醉狀態,顯然更不易攀爬於窗臺上睡臥,是原告所述顯與一般情形不符,難以採信。
㈢、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固應推定其為真正,但此所謂真正,係指該公文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至公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易言之,關於公文書內所載之法律關係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因其為公文書,便一律認為其上所載之法律關係為真實,至其實質之證據力,則非不得以反證證明其所載之事項不真實。從而,被保險人龔佳馨究竟是否因保險法、保險契約上之意外事故致死,應由法院依相關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實質認定。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被保險人龔佳馨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云云,僅提出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然揆諸首揭裁判及說明,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證明力顯然不足,難以採憑。
㈣、另從被保險人龔佳馨墜樓前留有遺書之行為,以及依各報紙新聞報導,均可知被保險人龔佳馨係自殺身亡,其墜樓顯非屬意外事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按意外傷害保險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查被保險人龔佳馨生前有憂鬱症之病史,並於墜樓前留有遺書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8日板檢玉新100相
561字142229號函可證,則其墜樓之事實並非不能預見者,顯不符合上開所稱意外事故。且原告匡鴻吉於新聞媒體訪問時,並曾陳述其妻為自殺輕生等語,益證被保險人龔佳馨確係自殺身亡無誤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保險人龔佳馨(原告匡鴻吉之配偶、原告匡子謙之母親)前經由訴外人全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6日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為自100年1月25日起1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可資參照。另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無身故保險金之給付。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次按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與一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含義不同,必須滿足下列要件:1.非疾病引起:指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2.為外來的:
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
3.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據上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須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引起之死亡始屬之(原因險),與壽險契約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即負有給付義務(結果險)有別,其範圍應從嚴認定,否則無以區別人壽保險與意外傷害保險之不同定義及不同之保費核定標準,以期兼顧公平正義、健全保險制度及避免道德風險。從而,意外保險契約以意外事故發生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龔佳馨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雖舉被保險人龔佳馨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據,主張被保險人龔佳馨之墜樓死亡符合上揭「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情形云云,然查,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記載:「㈧死亡方式:意外死。...死亡原因:甲(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神經性休克。乙(先行原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第一頸椎脫臼。丙(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高處墜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然上開記載均無由證明被保險人龔佳馨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蓋其上所稱之刑事偵查上之意外死,與保險法及系爭保險契約上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定義,容有不同,未可逕自比附援引。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關於公文書內所載之內容,其實質上證據力,應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㈢、經查,被保險人龔佳馨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5日進行相驗,並於同年月20日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查明死因,解剖結果,被保險人龔佳馨之身體外傷為:⑴裂傷-右顳部(12公分、有皮瓣)及右枕部(12公分、有皮瓣)。⑵擦挫傷-左上臂(條形13處),後背胸椎處(條形),右上臂/前臂外側(條形)及左前臂內側(條形,有點狀出血),前胸部(右/左連續性),兩側大腿前側、膝蓋,腳背和左大腿後側;左側眼眶;下腹部(18公分條形)和右肩胛部。⑶骨折-左側股骨,右側手腕骨和右側肋骨2-6。⑷前頸下顎:表淺割傷。⑸前揭死者身體外傷均係落下造成,並無可見所謂落下先前傷等情。至解剖鑑定結果則為:死者生前有重度飲用酒精性飲料和服用鎮靜安眠藥,研判死者龔佳馨因高處墜樓多發性鈍性傷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疑自殺」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561號卷第91頁)。次查,原告匡鴻吉前於相案調查時之100年4月14日證稱:「(問:龔佳馨因何事輕生?之前有沒有講過要自殺?)答:她因公司的事情,心情很煩躁。她一直有在講說要自殺,也自殺過很多次,但都沒有成功。」等語明確在卷(見同上相字卷第6頁),復另證稱:伊於100年4月14日約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金弘旅社821號房發現龔佳馨跳樓自殺。案發前龔佳馨要伊至便利商店買飲料,伊購物回到旅社房間後,發現龔佳馨躺在窗戶旁,伊詢問龔佳馨說,妳在幹嘛?龔佳馨回答說:「不要管我」,之後隨即翻身,伊當時拉住龔佳馨的衣服,但因其衣服是毛線衣,伊拉不住,龔佳馨就墜樓了,不知道是卡在二樓或三樓,伊馬上衝到樓下叫旁邊的人幫忙報警。龔佳馨的精神狀況不是很穩定,可能有喝酒或吃安眠藥,因公司的事情,龔佳馨很歇斯底里等語在卷(見同上相字卷第3頁以下),又於100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去買東西回來,伊看到龔佳馨躺在窗台外,伊問:「妳在幹嘛?」,龔佳馨說:「我在救你。如果我死掉的話,公司的人就不會找你麻煩。」,伊就伸手去拉龔佳馨,結果龔佳馨一翻身,人就掉到樓下。伊跟死者之前就常自殺,海山分局有紀錄等語在卷(見同上相字卷第40頁)。由上可知,原告匡鴻吉自承被保險人龔佳馨自殺過很多次,也常講要自殺,本件伊有親眼看到被保險人龔佳馨躺在窗戶旁,伊問「妳在幹嘛?」,龔佳馨回答「不要管我」、「我在救你。如果我死掉的話,公司的人就不會找你麻煩。」後,隨即翻身墜樓等情,洵堪認定。而衡諸情理及邏輯經驗法則,姑不論被保險人龔佳馨墜樓前是否有飲酒、服用安眠藥之舉,其既然在墜樓前仍能聽清楚原告匡鴻吉之問話,並於理解後、清晰地回答「不要管我」、「我在救你。如果我死掉的話,公司的人就不會找你麻煩。」等語,顯見被保險人龔佳馨當時之意識狀態係屬正常,依客觀情狀審之,並無所謂誤認窗臺是床云云之可能,且據被保險人龔佳馨當時之陳稱:「『我在救你。如果我死掉的話』,公司的人就不會找你麻煩。」等語,堪認被保險人龔佳馨係為避免其所任職之公司(酒店)找原告匡鴻吉之麻煩,而有意尋死,益徵被保險人龔佳馨確有自殺之決意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龔佳馨是飲酒、服藥後,誤以為窗臺是床,才會翻身致墜樓云云,顯然無可採取。
㈣、又查,觀之卷附金弘旅社821號房內遺留之被保險人龔佳馨書立之遺書1份(見同上相字卷第151至159頁),其上記載:「我叫龔佳馨,大舅、二舅、阿姨收。... 偉吉 、 邱肥 、 小黑 ,你們這些害死我的人,我做鬼,也不放過你們。...就是這條路了,希望你們保重。對不起、對不起。」等語,亦足佐被保險人龔佳馨係自殺致死等情。復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現場勘查報告,可知被保險人龔佳馨墜樓前曾仰臥之窗戶外窗臺之寬度約為38公分,窗戶正面有擦抹痕跡,窗臺上有灰塵擦痕,窗臺下方即為被保險人龔佳馨陳屍之處;窗臺與一般窗戶之高度相同,且需爬出窗戶後始能接近窗臺等情,有現場照片、現場圖、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為憑,是衡諸情理,要躺臥在現場窗戶外之窗臺上,必須先刻意攀爬至窗戶高度,再穿過半扇窗之狹窄窗口,始能到達窗戶外之窗臺,顯然係與一般臥床之便利性甚為不同,從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龔佳馨是誤認窗臺為床云云,與情理相違,洵無可採。基上,原告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被告抗辯被保險人龔佳馨之死亡並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尚堪採信,從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並不負給付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1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