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即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樓之1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5年度保險字第184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訴到院,查:
㈠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為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主文第二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按期間10年計算後,價額為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合計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伍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