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上訴駁回,伊對於法院違背法令之不法處分不服,爰依法提起再審聲請等語(其餘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又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再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十二條規定參照,是無論就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再審,均應以確定判決為對象,裁定無論係有關程序上或實體上事項者,均不得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九號),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聲請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提起上訴,聲明撤銷原判決,惟亦經本院同年十二月五日以原告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瑕疵為由,而裁定上訴駁回;嗣該裁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聲請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撤銷原裁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九號附帶民事訴訟卷宗可稽。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九號事件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