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業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現金玖仟肆佰叁拾叁元,合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00號假處份裁定,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其中面額1,000,000元定期存單2紙(票號:DA23965、DA23966)、面額100,000元定期存單1紙(票號:CC34199)及現金9433元,全部共計2,109,433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本案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提存本院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39號卷宗,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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