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9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前揭二罪刑經接續執行(共九月),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監,迄九十年五月九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嗣於強制戒治處分已執行完畢,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就此二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詳如前揭一所述)。詎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一百二十小時期間內某刻,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二鄰北勢五十九之三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北堤停車場內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被告前開所採尿液,既經前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已可完全排除被告服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毒品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一四九一號函意旨可供參考。次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鑑驗字第○九九九號函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被告前開所採尿液經檢驗後,既呈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被告至少應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採尿時起回溯一百二十小時期間內某刻,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及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由此足徵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次施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監,迄九十年五月九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嗣於強制戒治處分已執行完畢,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第二次施用)。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第三次施用)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前揭二罪刑經接續執行(共六月),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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