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叁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菸草碎塊一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於扣案之菸草碎塊一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三三公克,有該局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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