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59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永申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定起訴程式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三、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永申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於法不合,現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應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永申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
四、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本件起訴並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如限補正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