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上訴人 黃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黃立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其中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另1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並均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