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政凱選任辯護人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 律師 諶亦蕙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政凱前受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上午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南路與環河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環河南路,適 游定偉 因該處人行天橋於正義南路端施工封閉,由平面道路自正義南路端穿越環河南路步行而至,致遭撞擊倒地,受有顱底骨折、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20分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 游定瑋 之配偶 陳芯妤 、子女 游捷婷 、 游政勳 、 游捷淳 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政凱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86號卷,下稱相卷,第5至9、55、56頁、原審卷第73、139至152頁、本院卷第12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
1件、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相驗照片32張附卷(相卷第13、16至42、45、59至66、70至85頁),在卷可稽,且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次依現場照片所示(相卷第27至29頁),正義南路、環河南路交岔路口設有人行天橋,然於106年1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人行天橋正義南路端、河堤端均因施工封閉,被害人游定偉於前揭交岔路口自正義南路端前往河堤端,已無從循該天橋穿越環河南路而行。再者,環河南路上開路段與前後行人穿越道即環河南路與大同南路交岔路口、環河南路與同安東街交岔路口各距275公尺、157公尺,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稽。準此,被害人因正義南路與環河南路交岔路口人行天橋於正義南路端入口封閉之故,由平面道路穿越環河南路,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無違。復觀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卷第31至37頁),被害人由平面道路自正義南路端穿越環河南路至河堤端,過程中持續前行,並無辯護人所指無端站立環河南路中央之情。綜核上情,實難認被害人步行穿越環河南路,有何過失之責。
(三)承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駛抵正義南路與環河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路口內人車往來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處,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左轉環河南路(相卷第6、45頁),雖未逾規定速限,惟參照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四六號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4.交導登(62)字第232號函示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此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煞停車輛所須距離逾18公尺,實已不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民營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852815號函存卷為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43、44頁、原審卷第89頁)。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被告聲請再送學術單位(逢甲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依據卷內附調查跡證並審視行車影響記錄器、監視器檔案等相關資料,並參酌相關法規判斷本案事故行駛路權及駕駛行為,結論仍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駛民營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行人即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自核無再予鑑定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相卷第44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與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禮讓行人先行,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痛失至親,從此天人永隔,無以回復,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