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車號00—二二二五號自小客車,經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贈與 邱錦秋 ,並非遭竊,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報案,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八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繫屬,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七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就此同一案件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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