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八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分站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警局交字第D9A6116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雖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九分,騎乘車號000—三五一號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三民路口且遭警攔停,惟其於遭警攔停時,確有依該警員 傅家慶 之指示馬上停車,其係於警員傅家慶向其說明:「行駛白線內很危險」等語且離開現場後,才駕車離開,其絕無闖紅燈拒絕接受稽查等情節,原裁決顯與事實不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分站於九十年九月十日開具裁決書,並由異議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簽收在案,此有該監理站九十年九月十日壢監違字第駕裁駕裁53—D9A6116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異議人簽收之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收據第二二號各乙紙附卷可稽,茲異議人乃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始行提出聲明異議,扣除在途期間一日,顯已逾越聲明異議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聲明異議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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