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內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經該路二段六四二號前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於汽車行進中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快速前行,未留意前方於雙黃線之缺口處,有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自對向左轉進入其車道之內,迨甲○○見到乙○○駕駛之機車時,欲煞避已來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側肱骨嚴重粉碎性封閉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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