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聲請人 王永裕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因有預納送達郵務費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7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如數預納,此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即應駁回本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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