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96號),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永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且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社團法人臺灣露德協會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再於98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仍不知悔改,復再犯罪名相同之本罪,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欄之記載),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396號被告蔡永得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得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7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5日期滿;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653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3年3月29日22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之員林里守望相助隊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之住處。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與學府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檢,經執勤之員警見蔡永得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復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之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其駕駛操控力顯然降低而非於正常狀態,此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不特定之用路人產生抽象之危險,綜合以上說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上開條文並於100年11月30日及102年6月11日2次修正公布提高其法定刑度,顯見酒醉駕車情形尤值重視,且被告已有事實欄所載之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科刑執行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爰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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