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素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9月2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1799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嗣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外,復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8年9月18日確定。其另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8年11月6日確定。上開二案罪刑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因其於88年6月18日入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12月1日停止處分,辦理一進一出,同日入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前案之殘刑4年1月12日,於9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辦理一進一出,同日入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前開之有期徒刑2年2月,而於94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自88年12月1日戒治期滿之5年後,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0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6或17日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路、崇德路口附近其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施用完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揭相同之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以抽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黃素貞於103年3月18日10時4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素貞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22頁),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他字卷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㈡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於87年9月2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1799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嗣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外,復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8年9月18日確定,於88年6月18日入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12月1日停止處分,辦理一進一出,同日入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前案之殘刑4年1月12日,於9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辦理一進一出,同日入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前開之有期徒刑2年2月,而於94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自88年12月1日戒治期滿之5年後,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0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於96年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5年後所為,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倘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既於上開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至100年間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論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卻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犯本案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顯然欠缺戒毒之堅強意志;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量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量處有期徒刑4月,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除案件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外,已不得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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