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明德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
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惟本件受刑人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抗字第265號、第49
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業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該判決並於103年4月10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3年2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表:受刑人沈明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2日│102年9月16日│102年12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00、1192號│103年度偵字第300、1192號│103年度偵字第300、1192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39號│103年度易字第139號│103年度易字第139號││實├───┼────────────┼────────────┼────────────┤│審│判決日│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8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39號│103年度易字第139號│103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確定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0日│├─┴───┼────────────┼────────────┼────────────┤│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08號│103年度執字第1708號│103年度執字第1708號│││⑵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⑵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⑵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期徒刑2年6月│期徒刑2年6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9日│101年7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00、1192號│103年度偵字第300、1192號│101年度偵字第18280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39號│103年度易字第139號│102年度易字第828號││實├───┼────────────┼────────────┼────────────┤│審│判決日│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26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39號│103年度易字第139號│102年度易字第828號││決├───┼────────────┼────────────┼────────────┤││確定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28日│├─┴───┼────────────┼────────────┼────────────┤│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08號│103年度執字第1708號│103年度執字第7725號│││⑵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⑵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