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維指定辯護人陳樹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曾士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自民國102年12月初某日至103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以其所申辦之0981xxx060(按:應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葉佐夫 所申辦之0989xxx635(按:應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每隔2、3天、或1星期1次之頻率,共約15次,每次出售重量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佐夫施用,前8次均係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售出,嗣因與葉佐夫熟識,後7次則以1千5百元售出,地點分別在曾士維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處或基隆市區○路邊;㈡自102年12月初某日晚間11時許至103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共約12次,以其申辦之0981xxx000(0000000000)號、0978xxx533(按:應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凱龍 使用之0973xxx816(按:應係0000000000始為正確,但警詢一概誤載為0000000000【與本案不相干】)號行動電話聯絡,前4次以3千元價格,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派出所後方某大廟門口,出售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凱龍施用,第5次起,因與王凱龍已熟悉,販賣地點改為被告前開居住處所,價格改為2千5百元,由被告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王凱龍施用。嗣經警於103年1月22日至上開居所逮捕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並發現葉佐夫、王凱龍在場,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27次等語。
二、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無罪判決無庸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臺覆字第10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0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第5296號、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是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應係針對同一犯罪事實,如多位施用毒品者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具有互補性之證據,自不得認該多位施用毒品者之證詞相互補強,作為行為人個別犯行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曾士維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約27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吸毒者葉佐夫於警詢供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證人即吸毒者王凱龍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102年12月間至103年1月間,有跟葉佐夫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及王凱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警詢誤認為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及被告於103年1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被查獲時,葉佐夫及王凱龍二人亦在現場,故被告與葉佐夫、王凱龍二人確屬熟識為主要論據;被告雖於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佐夫、王凱龍之事實,然辯稱次數不多,且價格、數量與起訴事實所載均有出入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修訂早已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販賣毒品採一罪一罰,而本件公訴人未特定犯罪事實,為免起訴事實之時間、地點、範圍過大及不特定,而妨害被告權益,公訴人應儘量特定起訴範圍(時、地、場所、方法),以利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又公訴人雖特定被告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佐夫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凱龍之犯罪時間、地點及金額數量等事實,然補充理由書所提各次販賣事實,或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所述交易地點不符,或僅有雙向通聯而無譯文,亦未經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互核比對,僅有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詳參104年7月27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104年9月24日刑事答辯狀);經查:
(一)公訴人僅概稱被告平均每隔2、3天至1星期左右,或在新北市○○區○○路居所,或在基隆市某路邊之不特定地點等處,每次販賣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共約15次予葉佐夫施用,並以「前8次」之販賣價格為2,000元,「後7次」則優惠為1,500元;另以被告或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派出所後方某間廟門口,或在大埔路居所內,每次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2次予王凱龍施用,並以「前4次」之售價為3,000元,「第5次起」則改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過於概括、地點過於籠統,販售之價格、數量與交易行情亦差異甚大(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販售予葉佐夫部分,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約為5,000元至6,000元以上;同一時期販售予王凱龍部分,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僅為1,250元或1,500元)。本院無從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特定被告犯罪之時、地,及各次交易數量、價格,且起訴事實顯與交易行情及事理邏輯有違,已難以確認審理範圍或使被告、辯護人得以提出事證行使防禦權,是起訴事實除被告概括之自白外,該自白與證人指述之情並不相合,且無其他事證,無從確認特定,先予陳明。
(二)證人王凱龍僅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應訊,偵查中則未到庭具結證述,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已屬傳聞而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葉佐夫雖於偵查中到庭具結為證,然證人葉佐夫及王凱龍二人無論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述,均未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特定日期、地點及交易金額、數量、方式等為證述,而均為概括不特定、籠統含糊之證述,證人王凱龍復將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述為錯誤之號碼,是證人等人證述之情已有瑕疵,且含混不明,本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公訴人亦未比對細繹證人與被告之說詞,及對照雙方之通聯往來紀錄,令被告與證人比對供述與證詞,並互核通聯紀錄,以特定買賣雙方確實聯絡及交易時點、方式、價金、數量等犯罪事實構成要件內容。又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2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俱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公訴人僅提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葉佐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王凱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警詢原誤繕為0000000000號,此係不相干之他人持用之電話,並無任何與被告持用之上開電話聯繫之通話紀錄)電話,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1月底之雙向通聯紀錄,即欲作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次予葉佐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2次予王凱龍之佐證。然被告與葉佐夫、王凱龍既為熟識友人,彼此互有電話聯絡自屬當然。又各該通聯紀錄,並無具體內容,公訴人亦未令被告與證人指明確認並特定何日何時之通聯為毒品交易及交易內容(如交易時、地、金額、數量等等),並互核比對、細繹釐清,以實其說,遑論該通聯紀錄僅自102年12月26日起,起訴書所指10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間之通聯,亦付之闕如。是被告縱有於102年12月間至103年1月遭查獲期間,有與證人葉佐夫、王凱龍互相聯絡之往來通聯,亦不足作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於不特定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明。
(三)證人王凱龍於警詢,證人葉佐夫於警詢、偵訊時,俱未就具體特定之日期及販賣方式詳細逐一證述,僅為含糊、籠統之回答,已有偏差而失之準確;被告復應和證人含糊之證述之詞,而為概括籠統之自白,被告與證人之供、證述,除未能互核比對,以期一致外,復未逐一細繹核對通聯紀錄,以確實證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與交易內容,本件證據有所不足,已於前詳述。至公訴人嗣雖於104年5月1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特定被告有於103年1月7日,在葉佐夫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於103年1月12日,在被告居住處,於103年1月17日,在基隆市○○路廟口附近,於103年1月20日,在被告居住處,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每包重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予葉佐夫;並特定被告另以每包2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3,000元之價格,於103年1月14日、1月16日、1月19日共3次,在被告前開居所處,販賣予證人王凱龍(詳參104年5月14日補充理由書)。然此亦僅憑被告單方面之自白,未經與證人葉佐夫、王凱龍對質互核(詳參被告104年3月27日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詢問筆錄),而被告之自白亦僅憑前開7次日期,大概均有「2通」之通聯紀錄為據,然前開7次事實未經證人葉佐夫或王凱龍證實,或有交易未成功、或交易金額、數量與被告不符之處;且比對起訴書起訴內容及證人葉佐夫、王凱龍於警、偵訊所述,證人葉佐夫於警詢時證稱:前8次交易,是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000元購得,後7次改為1公克1500元購得,最後1次是查獲前一星期,以500元購得重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詳見葉佐夫103年1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48-49頁);偵訊時證稱:以2,000元或1,500元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前8次以2,000元購得,後7次以1,500元購得等語(見葉佐夫103年2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
101頁正反面,檢察官未進一步訊問購得重量,然參照葉佐夫於警詢所述,1包重量應約為1公克),起訴之犯罪事實竟為「前8次0.3公克售價2000元,後7次0.3公克售價1500元」,補充理由之事實又改為「1包重約0.3公克,售價1000元」,比對證人葉佐夫所述與被告自白之事實不符,且無論證人所述或被告所自白內容,均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之交易金額、數量、地點,大相逕庭,互不相合,已彰彰甚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凱龍12次,前4次為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3,000元,第5次至第12次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50元(2公克為2,500元),而補充理由書所述104年1月14日、1月16日、1月19日之販賣時間(證人王凱龍係103年1月21日夜間至被告居所處遭警一同查獲),應係被告與王凱龍熟識(第4次)後之交易,然證人所述該時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可以2,500元購得(詳見王凱龍103年1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33-34頁),惟補充理由之交易價格仍為2公克3,000元,是被告自白與證人所述情節不同,顯而可見。是本件僅有被告概括籠統、不明確之自白,亦未經與證人對質互核,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籠統含糊有瑕疵之自白,而作為被告有罪推定之唯一證據。
六、證人葉佐夫、王凱龍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能到案,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公訴人起訴內容與事實,互有扞格矛盾;所舉證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27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猶應嚴守證據「嚴格證明」原則,本件僅有被告自白,然被告自白與證人所述復未盡相符,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