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20號原告 楊尚儒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4日中市裁字第裁61-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楊尚儒於其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2月1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2路口處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測得原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同一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判處無罪確定,被告遂於103年4月24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1-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就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涉及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原告並未超過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酒精濃度即每公升0.55毫克而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從而,原告就本件並無所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經查:原告上揭違規事實,業據原告於行政訴訟狀所自承,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於前述時地,酒後駕車,並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26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酒後駕車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先後經鈞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641號簡易判決及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犯罪既經無罪判決確定者,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以,本件裁處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行為(即102年2月1日)後,被告裁處時(即103年4月24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固於102年1月14日再次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自102年3月1日施行;亦即,就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9萬元。然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裁處罰鍰金額較低,為有利於受處罰人,故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仍應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據,而非本院裁判時之現行規定,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作為裁罰依據,核無違誤。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到場處理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第GI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含談話紀錄表、偵訊詢問筆錄、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業據法院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本件酒後駕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102年度交易字第641號、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縱經刑事無罪判決確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細繹刑事判決無罪之意旨,乃係依現有事證無足使法院就被告行為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尚非否定原告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超過規定標準值之事實。況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而應接受行政裁罰,已如前述,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尚需駕駛人因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構成要件要素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僅因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無罪確定,即遽認有減免行政裁罰之事由存在。故原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經核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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