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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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 王秀釵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林蓺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27日中市裁字第裁60-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2月13日7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經一路口處,因「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⒉因上述違規,經執勤員警攔查,拒絕停車受檢逃逸。」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3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0-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綠燈時待轉,等到左轉燈才行駛,並無不依號誌行駛。員警有指示停車待轉,原告已停車,但因身體有傷及中樞神經反應較為遲鈍。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同條例第7-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合先敘明。
(二)案經轉據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 林永富 於103年2月13日7時28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於經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大通路口欲左轉時,該駕駛人於經一路停等紅燈,待直行綠燈亮時即左轉,被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制止,並請該駕駛人林永富搖下車窗,該駕駛人起先不願搖下車窗,…執勤員警請駕駛人靠路邊停車,駕駛人林永富隨即將車駛離,完全無視執勤員警吹哨制止之動作…」。
(三)查本案為逕行舉發之案件,依法應處罰汽車所有人,被告業以103年3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車主,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違規通知單第4點亦載明),至被告辦理轉罰駕駛人手續,逾期依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惟車主(即原告)並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轉歸責,據此,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為受處分人;被告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處罰對象之「汽車駕駛人」,係指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舉發經過依原舉發機關103年3月13日保二㈢㈡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係訴外人林永富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經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大通路欲左轉時,該駕駛人於經一路停等紅燈待直行綠燈亮時即左轉,被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制止,並請該駕駛人搖下車窗,該駕駛人起先不願搖下車窗,俟搖下車窗後對執勤員警告知其並不知直行綠燈不可左轉,執勤員警遂請該駕駛人靠路邊停車,該駕駛人隨即將車駛離,完全無視執勤員警吹哨制止之動作,因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復經本件證人即駕駛人林永富到院證稱:「當天綠燈,我打方向燈要左轉,我在十字路內側車道待轉。員警敲我門窗,我沒有理會員警,因為我神經受傷,我很緊張,我沒有辦法立刻反應。我後來有搖下窗戶,當時還沒有轉彎,我搖下窗戶以後,員警說我沒有繫安全帶,員警當時戴著墨鏡,當時天色昏暗,當時我的轉彎燈亮了,雖然員警在跟我說話,但是我就轉彎過去。」「因為轉彎燈到了,我就要離開。」「我為什麼要停下來,因為我認為我是正常行駛。後來就接到告發單。」等語。而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 姚明男 亦到院證稱:「當天我站在路口指揮交通,當時直行車在走,證人林的車子已經佔到直行車的車道,我指揮其他車子經過,然後請證人林搖下車窗。我第一次敲證人林車窗,後來用手勢比請證人林搖下車窗,證人林當時沒有繫安全帶,我請他繫好安全帶,但是他沒有繫。當時證人林沒有反應,我請他號誌燈號變以後車停旁邊,但是證人林就直接開走」「我是覺得他不理我而已,當時有把車窗搖下來,我告知他要繫安全帶,他看了我一眼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足認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係由訴外人林永富所駕駛,即實際駕駛人係為林永富,而非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非實際駕駛人之原告為裁罰對象,自屬與法不符。
(三)至於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轉歸責所以裁罰無誤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細繹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另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罰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1日,將使受處罰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認受處罰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受處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行政救濟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乃屬當然。查本件原告到庭陳稱:「本件車子不是我開的,是我兒子林永富開的。」。證人林永富亦稱:「我有去監理站,監理站的人回應我說,叫我直接去承認是我開車就可以。我們並不知道轉歸責的程序要怎麼辦。」「我母親不識字,根本看不懂。我拿到裁決書我還到監理所去問,監理所就告知我要陪同母親去說明是我開車。」。縱使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並不因此生失權之效果,自仍得舉證免予處罰。又如前所述,實際駕駛人既非原告,被告即不得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是被告所為主張,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尚非妥適,確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