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幸宜
魏國陞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甲○○(綽號「小米」)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蒂亞咖啡生活館」負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僱用丙○○擔任副理,其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4月1日起,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進行半套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即以手撫弄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每次時間為50分鐘,收取費用1,800元,由小姐取得1,000元,餘800元則歸店家所有。繼於103年4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男客 王書聰 前往該店消費,甲○○向王書聰詢問有無指定之小姐後,丙○○即帶領王書聰至上址4樓501號房間,由成年服務小姐 林秀麗 著手為王書聰進行半套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下午
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核與證人王書聰、林秀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96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頁、第3頁、第4頁、第5頁正反面、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店內小姐與男客進行之半套猥褻
性交易行為中,亦包含替男客之生殖器進行口交,然查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業已構成該條所稱之「性交」行為,而非猥褻行為,又依上開被告甲○○、丙○○之自白及證人王書聰、林秀麗之證述,均稱店內小姐係以手撫弄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而未提及有替男客口交之情事,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部分顯係贅載,爰予更正,僅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前有1次妨害風化前科,而被告甲○○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敗壞社會風俗,牟取不法利益,自非可取,且被告丙○○甫於102年間因違反妨害風化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故態復萌,顯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考量其等被訴經營非法容留、媒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僅有1次,而被告丙○○本次係受僱於被告甲○○,參以被告2人均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2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雖據被告甲○○、丙○○供述係本案犯罪所得等情(見警卷第8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偵卷第13頁),惟本件被告2人被訴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嫌,僅證人王書聰部分,而證人王書聰該次消費尚未付款,即為警查獲,業據王書聰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反面),是扣案之現金尚未能認係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日報表│1張│甲○○│├──┼────────────┼─────┼──────┤│2│客戶資料│1張│甲○○│├──┼────────────┼─────┼──────┤│3│客人指定小姐表│1張│甲○○│├──┼────────────┼─────┼──────┤│4│小姐報班牌│5塊│甲○○│├──┼────────────┼─────┼──────┤│5│遙控器│2個│甲○○│├──┼────────────┼─────┼──────┤│6│警報器│1個│甲○○│├──┼────────────┼─────┼──────┤│7│蒂亞咖啡生活館名片│6張│甲○○│├──┼────────────┼─────┼──────┤│8│停車接送卡│5張│甲○○│├──┼────────────┼─────┼──────┤│9│現金新臺幣│3,330元│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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