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恆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8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恆恩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恆恩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繼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7號判決及99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騎乘其母 陳王燕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 黃振瑞 所有位在屏東縣○○鄉○○路715之10號漁塭,見該處置有馬達1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將上開馬達搬離原處,而竊取黃振瑞所有之上開馬達1具得手。嗣於陳恆恩欲離去之際,適遇黃振瑞返回工寮發現遭竊,陳恆恩見狀,旋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上開馬達逃離現場,黃振瑞乃報警處理,待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陳恆恩即因良心不安,自行將上開馬達1具載返上開漁塭交還黃振瑞。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恆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振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
㈢、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2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3頁)。
㈤、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紙(見警卷第10頁)。
㈤、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8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陳恆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其於10
0年10月18日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小利,動機不良,惟衡被告竊得之物價值甚微,且已自行將竊得之上開馬達返還被害人,並始終坦承犯罪,足見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自承有子女待養,家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