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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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浚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浚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李浚呈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等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9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受刑人李浚呈具狀聲請就附表1至9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2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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