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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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金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金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金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
3、6所示3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則不得易科罰金,均經判決確定,業據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年4月30日前違犯,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102年10月22日」及編號8犯罪日期「102年9月28」係誤繕,應分別更正為「102年10月21日」及「102年10月8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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