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陳淑琴 相對人 陳劉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104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全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另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所謂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之事實,固據其於原法院提出國泰銀行存摺、貸款資料、彰化銀行本票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為證。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據提出證據釋明。於本院雖具狀陳述意見稱:抗告人向相對人夫妻借款新台幣(下同)5百餘萬元向原法院投標買受坐○○○區○○路○○○巷○號、7號房屋及7筆基地後,未依約定向銀行貸款清償,且隱匿出售上開房地價款9百多萬元等語。惟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而相對人就其所稱抗告人隱匿出售房地價款,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片面之陳述,難以採信。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雖認: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核與本件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資產發生變動,或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隱匿或將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曾催告而抗告人拒絕清償之情形不同。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既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乃又准其供擔保而為假扣押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