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顏奕絜 再審被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林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103年12月23日收受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94頁),而其於10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扣除在途期間8日,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第6條、第14條第1項、切結書第3條等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其理由有誤會,並無足採。上開勞動契約第14條第1項既已明載「一方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除契約中另有規定者外,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而非如同契約其他條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原確定判決卻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有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即有判決通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上開條項所謂「除契約中另有規定者外」,乃明示契約內就特定違約情事如有具體懲罰約定,當即適用該具體約定,而無適用勞動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此觀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違反保密義務致甲方受損者,甲方得視情形輕重向乙方請求按乙方平均工資2倍至24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乃就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情事為特別約定,自屬第14條第1項所稱之「契約中另有規定」情形。原確定判決認第14條第1項之約定為再審被告可選擇行使之「選項」,並非排除勞動契約第14條之權利云云,有違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1項雖未載明「懲罰性違約金」等字句,但依同條第2項後段載明:……及向乙為前項違約金之請求外,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制服費及相關賠償。且若因此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害。」合併觀察可知,再審被告除損害賠償外,尚得請求違約金,故第14條第1項確實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均為懲罰性違約金,再審被告當然有選擇之權利。再審原告上揭所提再審事由,均係依據其本身判斷,而非依實務上之見解或論理原則。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調查、條款解釋、法規適用論理等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係屬第14條第1項所稱之「契約中另有規定」情形,原確定判決已適用第6條第2項,就不得再適用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故本院前審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四、得心證之理由㈣⒉載明:【……經查: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已自承伊以jesica電子信箱將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下同)公司租金試算表、保險速算表等機密洩漏於上訴人之競爭對手即聯邦公司之員工 謝雅音 ,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參酌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書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違反前述保密義務致甲方受損者,甲方得視情形輕重向乙方請求按乙方平均工資2倍至24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可見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已明示該規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疑義;即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亦書有:「罰則:一、一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除契約中另有規定者外,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二、乙方如有違約情事或違法失職之行為,甲方除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及向乙方為前項違約金之請求外,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制服費及相關賠償。且若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害。」細究其意,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亦屬罰則性質,雖未明示該規定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與第14條第2項規定合併觀察,該第14條第2項係指上訴人於請求違約金以外,尚得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制服費及相關之賠償,且若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害等情,則依上說明,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顯亦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即不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害為目的;是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1項與第6條第2項應均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自非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害為目的,即不以債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且所謂「除契約中另有規定者外,他方得…」,係該他方可選擇行使之「選項」,並非排除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並未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損害賠償總額性之違約金時,仍應舉證其受有損害,否則亦不能請求云云,殆有誤會,並不足採。】等語,原確定判決顯然已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詳細說明其以解釋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1項與第6條第2項應均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論據,而認定再審被告得依契約第6條、第14條第1項、切結書第3條等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並無與法不合,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判例顯然違反。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並詳敘其理由,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