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 李明林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明林已坦承犯行,本案偵查檢察官與被告代為處理車禍案件之檢察官為同一人,該檢察官對被告非常不滿,始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偵訊時直接將被告收押。在法院開押票時,被告請求給予一點時間以便向配偶交代事情,檢察官即稱「是要叫你太太寫投訴書去投訴我嗎?如果是的話就去寫吧,我不怕,我就是故意要收押你」等語。檢察官憑何認定被告有反覆犯罪之事實,被告聲請具保及抗告均遭駁回,差點害被告配偶自殺,亦導致被告無法替死去的父親做週年忌及歸位,亦無法跟對方和解。㈡茲具狀聲請具保以便回家處理家父歸位及籌錢跟對方和解,因家中只剩被告與配偶,沒有其他人可代為處理,被告沒有逃亡之意,也沒有反覆犯罪之事實。㈢為何殺死人的可以交保在外,賣毒品的是重罪都可以交保,被告為何不能交保。實因家中很多事情要處理,如果沒有在服刑前處理完成,待服刑完回去什麼都沒有了,連祖先牌位也會被丟掉。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李明林佯稱退休軍法官,先後向吳培達、吳鴻璋父子詐騙43萬餘元,經吳培達、吳鴻璋提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3年12月27日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對被告羈押獲准,並於104年2月25日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自93年至100年間多次犯詐欺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案佯稱退休軍法官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一般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04年2月26日起羈押,並經審理後,於104年4月22日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不服向本院聲明上訴,前經本院移審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於93至100年間,先後多次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再佯稱退休軍法官實施詐騙,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另被告有六次以上遭通緝之紀錄,顯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4年5月18日羈押在案。本案經本院審理,甫於104年7月28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四、次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連續詐欺)、6月(連續竊盜)、6月(故買贓物),被告對於竊盜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對竊盜部分撤銷,改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嘉簡字第907號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因詐欺、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75號、101年度易字第3682號(合併審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收受贓物)、4月(2罪,詐欺取財)、6月(詐欺取財)、5月(詐欺取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案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案所處罰金於100年1月17日繳清執行完畢,案所處之刑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次,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89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89年12月16日發布通緝,於89年12月9日緝獲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90年8月30日、90年10月9日、臺中地檢署於90年9月26日發布通緝,於91年6月8日緝獲歸案;經臺中地檢署於90年5月16日、新北地檢署於92年5月21日及原審法院於92年7月24日發布通緝,於93年4月29日緝獲歸案;經臺中地檢署於96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於96年11月1日緝獲歸案;經新北地檢署於97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於98年1月1日緝獲歸案;經新北地檢署於98年8月25日發布通緝,於98年9月11日緝獲歸案;經嘉義地檢署於98年12月7日發布通緝,於99年1月4日緝獲歸案;經新北地檢署於99年1月13日發布通緝,於99年2月3日緝獲歸案;經新北地檢署於99年6月29日發布通緝,於99年11月8日緝獲歸案;經嘉義地檢署於99年12月21日發布通緝,於100年1月6日緝獲歸案;經新北地院於102年5月29日發布通緝,於102年6月15日緝獲歸案;經新北地檢署於102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於102年11月28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通緝紀錄表暨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資參照,足堪認定被告前曾多次犯詐欺取財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亦有多次逃亡之事實無訛。被告否認反覆犯詐欺取財罪,並稱無逃亡之意云云,尚無可信。
五、綜上,本院於104年5月18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及逃亡之虞,對被告諭令羈押,本案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所處之罪刑尚待執行,本院權衡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對社會之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認為本件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所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諸如處理父親歸位、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且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或羈押之必要無涉,不足為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