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共貳點壹柒伍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壹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沒字第1568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合計2.175公克、驗餘淨重共2.166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前開公司111年4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乙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9、101、121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如聲請書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沒字第1568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