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明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黃淑娟振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訴字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以出
拳、腳踢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陳俊孝 之舉動,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銀行保全人員,因認告訴人所為影響銀行
內秩序,而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身為保全人員,維持秩序並保護在場人員安全本屬其職責,而依卷內銀行職員黃淑娟於警詢中所述、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案發當時黃淑娟已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受有傷害,被告見狀始出手攻擊告訴人,其犯罪動機與一般逕自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人尚屬有別,及本案經本院安排條解,被告遵期到庭而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經核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在監、在押)等節,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76號被告李榮明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明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下稱北桃分行)之保全人員。 爰陳俊孝 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北桃分行辦事,遭北桃分行職員黃淑娟(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拒絕提供服務,驅離至北桃分行之停車場後,李榮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處對陳俊孝出拳、腳毆打,致陳俊孝受有左側臉瞼撕裂傷(約4.5公分)、左側眼球挫傷,併左側眼前房出血等傷勢。
二、案經陳俊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榮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出拳、出腳毆打告訴人成傷。2告訴人陳俊孝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傷。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娟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4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5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證明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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