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 鄭石千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鄭石廷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鄭冬梅 鄭文彩 鄭莉溱 被告 李鄭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及租金,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裁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553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徵1萬5,053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柏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