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聖家 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清算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下稱開始清算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案件進行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認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遂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於111年6月21日終止清算程序,並於同年7月11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司執消債清卷第4-5、63、7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續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1.參諸上開法條,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者,應同時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2項要件。如欠缺其一,即不能以此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說明。
2.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6月至110年5月間之收入狀況,聲請人於調解及清算程序陳稱其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於108年1月至109年12月間之所得總合則僅有63,370元(司消債調卷第9、18、1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2頁)。惟本院開始清算裁定前以聲請人109年間加入桃園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之每月投保薪資為據,認其開始清算時之每月收入應以23,800元列計(司執消債清卷第4頁反面),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於106年間即開始以靠行計程車司機為業(司消債調卷第22頁),亦無事證可認其收入狀況於此期間有重大變更,故仍以上開裁定認定之每月23,800元計算其清算前2年間之所得。另聲請人自109年1月1日起,領有每月5,600元之低收入補助,亦為其所自承。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可計為666,400元【計算式:
(23,800元*24月)+(5,600元*17月)=666,400元】。又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之110年間,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後,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8,337元(含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8,337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已經開始清算裁定認定在案(司執消債清卷第5頁)。再參照上開公告標準,以109年度最低生活費與110年度相同、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09年度之95%(計算式:14,578/15,281)予以比例計算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可計為670,170元【計算式:28,337元*(100%*17月+95%*7月)=670,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666,400-670,170)。從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雖未獲任何清償,仍不符合上述「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不能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雖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以及其他第134條第2、8款之免責事由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乃是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其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就此等事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現存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此等事由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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