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誠選任辯護人吳冠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藍色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哲誠(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透過遊戲軟體星城ONLINE向賣家相約交易毒品方式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9年11月16日2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0巷00號(縣府LV社區)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 林瑀澤 ;復於同年月18日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0巷00號4樓之6建物內,以3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予林瑀澤。(二)張哲誠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4年9月中旬,在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停車場內拾獲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19mm,含底火)1顆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09年12月16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427號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0○00巷00號4樓之6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紅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星藍色手機(無SIM卡)、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毒品殘渣袋5個、削尖吸管3支、電子磅秤2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哲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哲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瑀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67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第1670號卷第51頁至第114頁、第139頁至第142頁)。又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4112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670號卷第191頁至第194頁),堪認被告所持有之子彈1顆,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彈藥甚明。是此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關係: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4年9月中旬某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子彈,持續至109年12月16日13時3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加重及減輕之事由: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皆坦承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審既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對象只有林瑀澤1人,每次販賣數量不多,前後2次販賣行為之毒品重量分別僅0.5公克、0.1公克,犯罪所得亦僅1,000元、300元,其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均與大量或長期販毒之大、中盤毒販,甚至跨國販運毒品之毒梟明顯有別,是本案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相較於被告犯行,仍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6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查被告有前揭前案紀錄,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固為累犯,惟依上述大法庭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本案要難論以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但仍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又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而為國法懸為厲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任意持有,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得利、過失傷害、收受贓物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持有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勞役之罰金部分,均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本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藍色紅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持之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毒品殘渣袋5個、削尖吸管3支、電子磅秤2台、三星藍色手機(無SIM卡)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予林瑀澤共2次,已收取共計1,300元之對價總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現已無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