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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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對被害人乙○○(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丙○○(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陳廷翔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高子評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第173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67號、第1093號合併審判)及與「 戴志豪 」、「 阿信 x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高子評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某時依「戴志豪」、「阿信xin」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龜山復興店」取得內裝有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由 張堇容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堇容台 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於當日將該包裹以寄送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乙○○、丙○○施以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乙○○、丙○○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張堇容台新帳戶」,再由被告甲○○持「張堇容台新帳戶」金融卡,依陳廷翔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高子評並因此取得1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報酬,被告甲○○亦因此取得1日2,000元計算之報酬,陳廷翔則因此取得1日所提領款項1%計算後之報酬。
(此部分人頭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查辦)。因認被告甲○○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嫌(下稱「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亦即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
三、經查: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告訴人乙○○、丙○○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乙○○、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張堇容台新帳戶」,並由共同正犯陳廷翔指示被告甲○○提領渠等所匯入之款項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110年度偵字第3549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1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4號,現由該院審理中(下稱「前案附表一編號2、3詐騙乙○○、丙○○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審閱上開起訴書無誤。
⒉查「前案」所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丙○
○後,由共同正犯陳廷翔指示被告持「張堇容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載告訴人乙○○、丙○○2人遭詐騙之時間、匯款金額、匯款之帳號均相同,且亦由共同正犯陳廷翔指示被告甲○○提領匯入之贓款,顯見「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附表一編號2、3詐騙乙○○、丙○○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於110年11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2日丁○俊談110偵15860字第1109114512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林慈雁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金額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被告甲○○提領之金額及地點1乙○○(提出告訴)①3萬(此欄位編號與匯款時間、被告甲○○提領之金額及地點欄位對應編號相同)②3萬元③2萬9,985元於109年7月25日15時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因交易簽收單據錯誤而將其誤設為經銷商,欲協助其取消交易。①109年7月25日16時18分許②109年7月25日16時21分許③109年7月25日16時34分許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②於109年7月25日16時23分許、同日16時24分許、同日1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ATM機臺分別提領2萬0,005元(含手續費)、2萬0,005元(含手續費)、2萬0,005元(含手續費,此部分另包含原先帳戶內之15元)。③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述。2丙○○(提出告訴)4萬9,986元於109年7月25日15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將其網路購物訂單誤設為經銷商,欲協助其解除訂單。109年7月25日16時30分許同上連同附表一編號1③部分,先於109年7月25日16時33分許、同日16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復麗門市」ATM機臺分別提領2萬0,005元(含手續費)、2萬0,005元(含手續費),再於同日16時36分許、同日1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新統領店」ATM機臺分別提領2萬0,005元(含手續費)、1萬9,005元(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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