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元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惟查告訴人 黃彥甄 與被告素無仇隙,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亦受誣告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詞,堪以採信。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我肚子餓了進去超商,看到便當好吃便拿取食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於偵訊時始辯稱:我生日是10月22日,是店長叫我去選蛋糕,但是騙我,所以我一個不爽就跑去吃便當,而且我也沒有吃到蛋糕云云(見偵卷第87頁反面),是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依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元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4歲,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1頁),自陳職業為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數次因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記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次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所有之滿漢香腸便當1個,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並衡酌其雖曾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卻又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滿漢香腸便當1個,已遭被告食用殆盡,已失該物之經濟效用,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是該物之效用價值已於被告食用時,為被告所取得並保有,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32號被告羅元宏男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萬龍門市,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之滿漢香腸便當1個,並隨即食用完畢,適為該店店長黃彥甄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始悉前情。
二、案經黃彥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生日是10月22日,是店長叫我去選蛋糕,但是騙我,所以我一個不爽就跑去吃便當,而且我也沒有吃到蛋糕云云,惟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電子發票存根聯、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價值89元之滿漢香腸便當1個,為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是認,是此部分被告之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斯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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