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魏素蓮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訴狀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理由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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